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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人寿建议书制作

时间:2023-12-20 12:07:48
信诚人寿建议书制作

信诚人寿建议书制作

  下面是YJBYS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信诚人寿建议书,希望大家喜欢。

  信诚人寿建议书系统【1】

  经过一年多的建设和试运行之后,今年6月信诚人寿新版建议书系统全面推广使用,标志着信诚销售展业支持工具电子化进程迈出重要一步。

  目前该系统运行平稳,近三个月以来,每月建议书生成件数以平均6%的速度递增,至8月达到了14.3万件。

  随着系统的不断完善更新,系统的使用率将被不断提高。

  该系统具备了一系列的先进特点:支持网络版和单机版两种应用模式,销售人员和内勤员工等用户可以按实际使用环境,选择不同的应用模式;实现准客户管理:销售人员可借用该系统对其准客户进行维护管理;提供丰富的财务分析及建议书功能:提供以准客户为基础的财务分析、建议书制作等一系列操作,支持多渠道险种条款、费率、地区差异化投保规则等产品信息查询。

  系统可按销售人员所属渠道、机构,对其制作的建议书进行有关的规则校验,以便销售人员能及时进行建议书的调整;自动更新单机版:当用户在联网的状态下使用单机版系统,系统会自动更新至最新版本,整个过程不需要用户进行干预,系统更新及新产品部署更及时;加强了系统安全性:系统及用户的使用权需要定期授予,用户只需联网登录系统即可完成授权。

  此外,在IT的未来三年规划中,继新版建议书系统推出后,电子投保将作为销售展业支持电子化建设的第二个重要阶段,日前,电子投保的可行性分析工作已经在今年8月初完成,计划明年立项启动。

  未来实现电子投保后,将极大地加快保单销售的过程:客户同意购买保单后,可在电脑上直接填写投保资料,然后通过系统立即运行投保规则和核保规则,销售人员和客户马上就能了解投保和核保情况,第二天通过转账收费,第三天完成出单。

  如果配合POS机现场收费及电子保单,最快可在十多分钟内就完成出单。

  电子投保既提高时效又节省公司成本、甚至能提高出单率,对于客户、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达到三赢目标。

  新版建议书系统的上线为实现电子投保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推进了公司电子商务进程。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2】

  案例:合同成立

  【 案情】19xx年11月,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平安寿险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险5万元。

  业务员王某于12月7日接受陈某的申请,同时收取了陈某的保险费1680元。

  12月17日,保险公司在陈某体检时发现其正患急性肝炎,故未签保单,通知陈某一个月以后复检。

  12月30日,陈某出车祸身故。

  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10万元。

  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予以拒绝。

  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是否已成立?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事实与理由】

  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应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成立条件,该保险公司已收取投保人陈某的保费,本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以签订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

  保险公司因陈某患有肝炎,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可见保险公司对本申请尚未同意承保。

  对于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12月17发现陈某患肝炎要其复检,但并没有将保险费退回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人既已收取保险费,后又未通知陈某拒绝承保并退回保险费,陈某因车祸死亡,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保护投保人利益,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但必须以保险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此案中,保险公司通知陈某身体复检,是尚未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结果】此案经三审,维持二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胜诉。

  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案例:代理人失职 保险人该不该赔

  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向某找李先生推销保险。

  李先生经斟酌后,决定为其母亲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限5年。

  向某把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栏目填好后,李先生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签了字。

  向

  某向其询问了李先生母亲的身体状况,李先生说:“她曾经得过肺结核,前几年已经治好。

  ”几天后,保险公司对该单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约一年后,李先生母亲病逝,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被保险人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和陈旧性肺结核,而投保单上既未告知,又未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便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拒绝赔付。

  李先生于是诉诸法院。

  【争论焦点 】

  一)是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在重大事项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告知的方法并无特别的限制,书面的或口头的、明示的或默示的均可

  本案中,李先生已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二)是代签名的效力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代签名行为是在业务员面前发生的事情,可业务员却疏于提醒,也未向委托人(保险公司)做如实陈述。

  依代理人的明知为保险人的明知原则,保险人在知悉被保险人未签字的情况下,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险费,默示保险公司已认可合同的效力。

  【诉讼结果】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万元保险金。

  业务员未如实告知代签保单是否有效?

  【案情】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

  经业务员介绍,王某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

  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

  ? 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

  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

  ?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某投保时没有向王某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王某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某18万元。

  ? 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要件,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但通过观察王某的投保过程,我们会发现,王某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

  保险利益问题

  【案情】 高女士抱养一名约九个月大的女婴,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为女婴上了户口。

  高女士在保险公司为其收养的女婴投保了少儿平安险,含意外死亡保额5份共10万元,受益人均为高女士本人。

  投保两个月后,高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被保险人三天前不幸溺水身亡,同时提交死亡证书和户口注销证明,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的理赔调查】高女士一年前与丈夫离婚,有一亲生儿子判给丈夫。

  领养女婴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

  女婴溺水死亡,司法部门未立案侦查,无法确定本案是否系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理赔结论】高女士由于未对抱养的女婴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据此向受益人高女士发出拒付通知。

  案例分析:夫妻意外死亡 保险金应该给谁

  【案情】 2002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

  同年5月1日,夫妻二人不幸煤气中毒身亡。

  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

  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

  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权是一项期待权,只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转为现实的财产权。

  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与受益人张某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的关系。

  故判决10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①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可以推定夫妻二人同时死亡,由他们的继承人各自领取一半保险金。

  ②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保险金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美国19xx年制订的共同死亡法案。

  该法案规定: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该规定体现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精神。

  因此,本案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更符合保险的精神。

  案例:头天投保翌日身亡 保险公司面临三百万元理赔纠纷事件

  【案情】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投保“投资连接保险”(保金100万元), “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费11944元。

  10月17日,根据信诚人寿的要求和安排,谢完成并通过了体检。

  然而,在尚未开出保单的情况下,10月18日,谢意外身亡。

  2001年11月8日,谢的母亲(受益人)向保险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理赔纠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

  但依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规定,认为事故发生时,信诚人寿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

  处理不满的受益人在多次磋商未果后,于2002年7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争论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争论可归结为一点,即投保人与信诚的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合同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确立。

  ? 原告律师认为:已签书面文件和已经进行的缴纳首期保险费、收取保险费等客观行为,表明双方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已经确立。

  《保险法》第十二条表明,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在保单签发前就已成立,出具保单是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 信诚人寿管理总监进行了辩驳:

  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地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

  主合同条款中同意承担责任的规定,仅仅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未出具保单)下的特殊情形作出了理赔尝试”,因此虽然作出了对主合同100万保金的赔付,但并未确认投保人与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表述为“本公司对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认为不赔付附加险200万保金,是严格按照条款的规定来操作的。

  案例分析:被保险人故意致残 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情】20xx年12月25日,高某以妻子林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终身保险及附加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1295元。

  根据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而支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20xx年10月26日,高某报案称,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搞卫生擦玻璃,不慎从5楼阳台摔下,造成重伤。

  并以被保险人委托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14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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